信托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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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开头汉语拼音排序:
    
     B.
     1.不动产信托 : 凡以不能移动的财产,即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态等变化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而成立的信托称为不动产信托。例如把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一定的信托目的,对此加以管理或处分。其中属代收地租或房租、代付房产税和地产锐、代为维修房屋等信托事项者则为不动产管理信托;属委托出售土地或建设筑等不动产者则为不动产处分信托;属代为发行不动产债券,代为发行“不动产分有证者”则为广义的不动产信托.
    
    
    
    
     C.
    
     1.处分信托 处分信托.又称使用和处分信托或财产处理信托。这种信托中,受托人掌握信托财产的目的。在于使用和支配信托财产,处理这种信托财产,以达到使信托财产的本身价值增加,或使信托财产上收益增加。为了上述目的.受托人掌握信托财产物上代位权,允许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的方式和形态。例如为了信托财产增值,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的要求,可以将信托资金换成不动产,或换成有价证券,再把不动产或有价证券换成资金等。现今社会上实行的信托投资业务,即属于这类信托投资方式。
    
    
    
     D.
    
     1.担保信托 这里所指的担保信托,并非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为单位或个人提供某种信托担保。是指受托人掌握信托财产的产权之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企业债)信托。某公司以某种财产移转于受托人(信托机构),发行公司(企业)债券于销售市场。各债券持有人(受益人)当然不能分管某公司(企业)受押的财产.如:把财产移转于受托人(信托机构)保管,就可以保护各持券人(受益人)的抵押权利。把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即为担保信托。因为这种信托目的在于保证信托财产的确实与安全.不在于对此种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2. 动产信托: 动产信托是以动产为标的物而设定的信托业务。这些动产一般为大型的设备,资金含量大,因折旧期限长,购买者将占用大量长期资金。
     3.代理业务: 代理业务是信托机构的传统业务,是由信托机构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其代办各项事务,属于广义信托的范畴。
    
    
    
    
     F.
    
     1.法定信托(Implied or constructive trust) 法定信托,根据文字的含义,指此种信托是依法律的规定来推测当事人的意思所发生的一种信托。即由司法机关确定其法律上信托的效力。这种信托的成立.缺少信托关系形成的明白表示。须经司法机关根据该项关系的内容.考查有关文件资料来确定当事人的信托意思表示,以便测定确要成立信托的真正意思表示。然后断定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真正的信托关系。这种法定信托是英美法律上的一种特有现象。
    
    
    
     G.
    
     1.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 本节所述的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是以委托人为主体而言的,并非以受托人为主体而划分。凡以个人为委托人而成立的信托关系,称为个人信托;虽然有时委托人可能是几个自然人,只要不是一个组织体,仍是个人信托。例如个人贷款信托,即是由多个自然人将信托资金分别委托信托机构进行集中贷放于某企业,依然为个人信托。其他如财产管理、遗嘱的执行与遗产的管理,办理个人证券投资,都是个人提出委托的,都是个人信托。法人信托又称法人团体信托.它包括营利法入团体(如公司组织、合作社组织及其他营业机构);公益法入团体(如学术、宗教和慈善团体等)。凡以一个组织体为委托人的都是法人信托。例如委托办理公司企业的增资而发行担保债券.委托办理各种基金会的资金或财产的运用和管理等。
     二、信托关系可否随时撤销的信托
     1. 能随时撤销信托关系的信托是指以法院为委托人的信托,当时信托的成立,是法院的命令所致。因此法院就可以随时以命令变更信托条件或撤销信托关系。例如有某项财产因发生争执,就诉诸法院。一时无法确认其所有权,则法院可用委托人的名义,委托某信托机构暂时代管,等到确认无疑,根据裁决再行处理。此时法院要与信托机构订立信托契约,其中写明此信托关系可随时撤销,并规定可随时改变委托人。此种信托,对委托人比较便利,然受益人的利益较不确定;
     2. 不能随时撤销信托关系的信托,这是一种比较普通的信托。成立信托的文件中即订明信托关系不能随时解除。比如遗嘱执行信托和遗产管理信托,其信托关系成立和信托效力的确认,始于委托人去世之时,在上述信托关系文件中,虽没有写明不得变更信托条件或随时解除信托关系的文字.也形成事实上不能随时撤销信托关系的一种信托。总之,这种信托是不能由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单独变更信托条件或撤销信托关系的。如迥急迫事情不得不变更,则必须得到三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或申请法院裁决方可。
     1、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 公益信托是为增进社会之间的公共利益而设定购一类信托。这种信托有为推展社会医药卫生保健事业而设立信托的.有为举办慈善救济事业而设立的,有为发展社会文化教育事业而设立的,有为提而社会科学技术水平而设立的,也有为开展传布宗教信仰而设立的等等。总之,这种信托的受益人不是特指一个人或两个人,凡社会中享受这方面公益的人都是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例如某委托人将财产权归属于某信托机构,托为执业管理,以其收益为奖励对人类社会科技发展有突出贡献者。瑞典的诺贝尔基金会即属此例。它以固有的170万英镑原本,通过自己的受托人管理此等学者即为这种信托的受益人。在欧美许多国家中,没有如日本那样有非盈利的财团法人举办各种公益信托.却有许多基金会 设立的公益信托,以推进社会福利为目的。 私益信托是指信托的没定.是为特定的受益人的私益为目的,所以其受益人的范围较狭。例如:某人将财产权转移经受托人,托为执业管理,依据信托文件,指定将收益交付其子女作生活和上学之用,则受益人只限于所指定的子女而已。 当今有人认为举办有关航运、铁道、瓦斯、电力等等公共事业而形成的信托事业,不是为特指的某个人的私益设定的信托,因此主张也划为公益信托,这就未免失之过泛了。
     2.管理信托 : 管理信托掌握信托财产的目的,于保护财产的完整、维护财产的现状,不变更财产的方式或形态,并收取是项财产的固有收益和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做到这种财产不致有任何损失,这就是管理信托,或称财产管理信托。例如受托管理某委托人的房产,受托人只能负责管理,使之不受损坏,收取规定的租金,支付必要的维修费用。受托人不能随意变卖此房产.或重新拆建此房产。即受托人有管理信托财产之权,而没有支配信托财产之权。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者为受益人。但在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只涉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双方当事人,代理行为的受益者,通常都是被代理人本人.很少涉及第三者为代理的受益人的。
     3、关于权限的大小问题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的权限只限于被代理人特别授予者为限。由于转移代理财产的产权给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就只限于对财产在管理处分的手续上的代理,其权限较小。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承转信托财产的产权,有权依据成立信托关系的特定目的,全权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除由于委托人或法律另有限制的以外,委托人具有为执行信托义务所必须或所适宜的一切权限,其权限就较代理为大。
     4、关于对行为的监督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般不受受益人或委托人的监督,可全权处理按信托目的要求的信托事务。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须受被代理人的监督.因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它与信托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应受被代理人的监督与控制,保证代理事务的顺利完成.如果代理人不受监督,用自己名义完成委托工作,则不是代理性质,而具有信托性质。
    
    
    
    
     J.
    
     1. 鉴定信托(resulting trust) 司法机关不问当事人是否存在要成立真正的信托关系的原意,只从现实情况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效力,即是鉴定信托。鉴定信托的当事人,一般都是以习惯办事的,原来没有要成立信托关系的意思。鉴定信托与法定信托的共同点都是经过司法机关断定而生信托的法律效力,不同点是法定信托必须确定当事人的原来意思表示才能断定其信托关系效力。而键定信托无须推测当事人的原来意思表示,只要依据实际情况是否符合成立信托关系的条件,即可断定其信托关系法律效力。
     2. 金钱债权信托: 凡委托人以金钱债权移转给受托人.在此项债权给付清算后再交委托人或受益人管理、使用或支配,即是金钱债权信托。例如人身保险信托,委托人保有人身险,对保险公司享有赔偿的债权。在信托关系成立时,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产权,不是实物形态的信托财产,而是将来收取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的债权。又如催还信托.受托人承受是催还欠款的债权证书,也不是实物;经过代为催要或诉讼.收回所欠款项交付受益人。
    
    
    
    
    
     M.
    
     1.民事信托 : 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内容.是指这类信托都涉及法律立场范畴。一般民事信托的性质,都涉及民法、婚姻法、经济法、劳动法、继承法和其他规定应由民事法律作依据.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凡在此范畴之内的信托事项.称为民事信托。例如财产的管理、遗嘱的执行、遗产的继承和管理、财物的买卖、财物的抵押和寄托等等,由此发生的信托事项均为民事信托。
     2.民事商事通用信托 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界限有时没有明显的区别,因为两者有很多的密切联系.所以有些信托事项两者可以通用.既可划为商事信托类,也可划为民事信托类。例如"财担保公司债信托"即是如此。凡发行公司债券则属于商事法规范畴.而提供担保品给 受托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问题,则用于民法中有关想定的范畴.所以说这种信托方式或事项.是民事商事通用信托。若要真正划分这种信托属于团一类,可以其设定信托的动机来加以区分。设定信托的动机馆置于债券发行的目的,即为商事信托。设定信托的动机偏重于抵押品的确实与安全,则属于民事信托这一类。
    
    
     Q.
    
     1.强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又称拟制信托) 强制信托可谓是一种强制的法定信托。司法机关以公正公平的法律观念,用法律上强制的解释权.不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何,强制断定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行为关系。断定这种信托,是为了制止某些人用诈欺,错误或不法行为等攫取他财产的人就强制断定其只是法律上的受托人,不承认其是产权的绝对所有人。现举例说明之: 如某乙凭借某种手段,计诱某甲上钩,以极低价格使某甲将产业售与某乙。事后某甲发觉上当诉诸司法机关.而某乙辩称是双方自愿。司法机关洞察某乙的好诈.不确认此产业已绝对为某乙的产业,而强制某乙为法律上的受托人,应为某甲的利益代握其产权。否认其是买卖行为,确认其为信托行为,所以说是一种强制信托。实际上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信托的意思表示;这是对某甲在经济上免受损失的一种法律救济。对某乙的诈欺行为是一种无形的惩罚。所以说.强制信托是一种十分勉强的信托关系,其意义在于免除用不正当手段谋取他人财产而已。 确认信托行为的条件 信托行为既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则不得不具备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不问其为生前行为.或是身后遗言,是由契约形成的行为,还是某种单独的行为,如要成立法上有效的法律行为,得有下列几个条件:
     1.信托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 确认信托行为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在方式上和内容上是自由的,没有一定的限制式上可以用文字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甚至是默认的形式。在表示内容上,如成立动产信托,债权信托,或财产的保管,或债券的发行,或其他信托事项均可。
     2.特定的适法的目的 确认信托行为的成立,应该有一定的目的。有以财产的增殖为目的.以财产的保存不致受损失为目的,以财产的处分为目的等。没有一定的目的,信托行为的产生就失去依据.不会发生或存在。同时,由这种行为形成的目的是必须适法的,有可能达到的。如果这种行为要达到的目的是违法的,或根本无法达到的,不能确认其信托行为的成立。
     3.以财产为中心 财产是信托的第一要素。信托当事人的一方为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提出意思表示,以求达到某种目的.就得把信托标的物,即信托财产的产权移转到另一方,而另一方同意为依照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其财产,所以没有以财产为中心,信托行为不会产生。
     4.以信任为基础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这种制度的确立必须以人们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基础。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不信任,受托人不能忠贞无私地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履行管理财产的职责,则信托行为难以发生.即使已经发生这种行为.但是互不信任、或带有欺骗性,仍然不能确认其为法律上的信托行为。
    
    
    
     R.
    
     1.任意信托(express trust) 任意信托指信托当事人(委托入、受托人、受益人)的意思要成立信托关系,明白订定在有关信托文件(契约或遗嘱)之中,即这种信托的成立完全以各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为依据,不受外力干预。故又称"自由信托";又因其意思表示订定在文件上.亦称为"明示信托"。这类信托中的意思表示以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为最重要的依据。但是,也必须是受托人同意受托,受益人乐于受益。这类信托是信托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此种信托又可分为两种:凡信托形成时意思表示已经完备的.称"完整的任意信托"(Executed express trust);凡信托形成后尚需信托设定者用某种行为加以补充的,称"将来有效的任意信托" (Executory express trust)。任意信托是法定信托的对称。
    
    
     S.
    
     1.商事信托: 信托的性质从法律立场讲,凡属于"社会经济交往"引起诉讼的范围之内,称为商事信托。亦有称凡涉及"商事法"(商法)的信托事项.称为商事信托。因为这类信托事项与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关系十分密切。它通常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例如股份公司的设立、改组、合并、解散与清算的信托,公司债(企业债)债券的发行。还本付息的信托,商务管理的信托,商业人寿保险的信托等等。由此发生的信托事项均为商事信托。
     2.受托人 : 它是接受信托并按约定的信托条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是指其对信托财产加以使用、维护和保存,不是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加以变更,也不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物上代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是指受托人按信托文据规定,对信托财产行使权利变更、处理和进行物上代位等行为。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对受益人的利益负责.必须严格遵照与委托人商订的文据和信托目的进行,不得为受托人本身谋利。因为从理论上讲.受托人与受益人如为同一人,受托人就等于取得了绝对的财产权,这样就没有设定信托的必要。若从法律观点讲.为了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必须严格禁止受托人同时又是受益人.不准享受信托财产之收益。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各当事人的关键地位,十分重要。所以对承当受托人的资格要求更严,并非只要取得委托人的信任,或是为委托人的近亲好友等有情谊关系的人均可承当受托人。如果是个人承当受托人.法律规定个人受托人必须是正常的、健康的和有行为能力的人。法律限制或禁止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承当个人受托人。比如残废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和宣告破产尚未复权的人等。由于各国经济情况与社会习惯的差异,有些国家推行个人受托.有些国家则无。如英国存在个人受托与法人受托,在美国与日本只有法人受托而无个人受托。在我国,过去和现在均无个人受托的习惯。法人受托人是指各种信托投资公司和银行的信托部。对受托人资格的限制还有其他的要求.如资力与社会信誉等,都是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有时一项信托财产可由委托人授权几个受托人联合受托或共同受托.则这几个受托人称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根据信托文据承担信托财产的共同法律责任。
       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权限与责任有以下两个主要方面应注意遵守:
     (1)受托人的权限应在委托人授与的范围之内。这是根据各种信托成立时在约定的信托文据中规定的,受托人不应违反。如受托人不遵守信托文据中委托人授与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权限规定,就是越权行为,若得不到事后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承认,就无法律效力。若由于情势的变迁,原来的规定无法实行.则可征得其他信托关系人的同意,变更信托文据中所定的信托权限。有不同意见时,还可申请司法机关裁定变更权限。除信托文据规定的信托权限外,受托人必须遵守信托法或其他有关的信托法令对受托人权限的规定.
     (2)受托人的职责首先是忠实地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服务,它既要为委托人提供"劳务给付",又要为受益人提供"劳务给付"和"收益给付"(或称"金钱给付"),绝不能利用信托财产为本身谋利。其次.受托人必须遵照信托文据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信托财产,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托财产的效益,如有违反法律、文据等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失,受托人应负赔偿之责。再次,受托人应及时转交信托收益,应及时清偿信托财产上的一切债务。最后,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必须与自己的财产划分管理,否则应负混同不清的法律责任。
     3.受益人: 它是指享受信托助产本身的利益及由信托财产历增加的收益的人,:只享受信托财产本身利益的人,称为本金受益人.只享受信托财产增值收益的人,称为收益受益人。受益人是几个当事人时,称为共同受益人。比如:某个企业缺乏流动资金.决定发行企业债(又称公司债)。其非本身自行发行,而是向信托机构申请办"附担保企业债信托",企业则应将某项财产抵押于信托机构作为担保品,由信托机构代理发行债券而筹资。则信托机构当然是受托人,认购债券的持券人由于找到了资金的出路.又可获得债息,是受益人之一。某企业由发行债券而得到所缺流动资金,也是受益入之一,他们是共同受益人。当然某企业既为受益人,同时也是委托人。 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都是由设定信托时的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参与签订信托文据,也可以不参与.受益人可在文据中明确指定,但不是特定。如公益信托,事先无法特定某一具体的人为受益人。
        对于受益人没有资格限制.它与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同.不论是固然人或法人.不论有无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以承当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但法律有想定禁止享受某些财产权的人,不能承当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也要尽有限的信托义务。受益人除享有受益权外.凡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同样可以享有。但受益人得尽信托关系中必要的义务。如不能妨碍受托人正常进行和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不是由于受托人本身的过失蒙受信托财产的损失.或按规定应交的开支,受益人有义务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费用或补偿损失的要求。 适法性信托行为 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习惯性信托行为已不能适应资本主义大生产的要求。生产和分工的进一步发展;社会财务联系更加广泛。由于习惯性信托行为而引起的矛盾和争执日渐增多.同时,私入与私人间形成的信托行为,渐浙扩展为个人与团体之间、团体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托行为.并且这类信托行为开始出现附带收取一定的酬劳。面对这种情况,必然需要制定一种行为准则,需要信托立法。以便确认人们之间的财务关系哪些属于适法的信托行为,哪些行为是不适法的。凡不能确认为合法信托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既不受法律约束,也得不到法律保障。在19世纪,英国颁布过数十种信托法令.特别是1893年的"受托人条例"颁布后.以营利为目的的信托行业开始发展起来。由于人们的习惯性信托行为.如得不到"条例"的确认,就无法律效力,以此引起的财务争执得不到法律保障。正因为英国重视信托立法.重视设定信托的适法性,给以后英国信托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故称合法设定的信托行为是适法性信托行为。
    
    
    
     T.
    
       他益信托、自益信托和宣示信托 : 凡委托人要求设定的信托,其目的是为第三者的收益.则为他益信托。被指定的第三者可以表示同意也可以拒绝接受,有时亦可采取默认方式,因其并无明确的同意或拒绝的示意根据。凡委托人要求设定的信托,其目的是为了本身的收益.则为自益信托。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从理论上讲,都是信托行为的人的要素.都是互相独立而存在的。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死人虽同为一人.但从理论上看.仍是各自独立的两方,不应混同。某些信托事项也能发生一种自益与他益兼而有之的情况,使其难以区分是纯粹的他益信托,抑或是纯粹的自益信托。比如委托人以一定数额的资金,托付受托人运用经营.事先在信托文件中规定,
     (一)凡经过运用所得的收益,归委托人自身每年的生活费开支;
     (二)经过一定年限后,原来托付的一定数额资金,就归于第三者的受益人。在这种信托中,一般称委托人本身为收益受益人,第三者为本金受益人,这是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融于一体的信托。 宣示信托又称宣言信托,是指财产所有人以宣布自己为该项财产受托人的方式而设定的信托。该项财产一经宣告受托.就成为信托财产,财产并不转移但须与原有其他财产分别进行保管。这种信托只有在他益信托,以委托人以外的他人为受益人的场合始能成立。因在自益信托中,则形成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位一体。使委托人既是受托人,又是受益人,则无成立信托之必要。宣示信托在英、美等国与印度受到广泛的承认,但在日本则规定信托受托人必须是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委托人本身不能是受托人,法律不予承认,所以日本无宣示信托。
     特定金钱信托 指信托财产(金钱)运用方法是契约想定所特定的;即在运用信托资金时,必须具体订定金额、债务人、担保品;必须具体订定信托资金的投向,如系股份公司,则应订明公司名称,是投资于普通股或优先股,旧股或新股,股数及购进的价格等.
    
    
     W.
    
    
     1.无指定金钱信托 : 即是信托资金的运用方法和运用方向,既不特定也不指定的金钱信托。但是,事实上,各国对这种信托资金的运用都是有法令规定的,其目的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所以信托资金运用也有一定限制。例如:回本对这种"无指定金钱信托"在信托法第二十一条所颁布的"赦令"中,其中第五款限定这种信托资金运用方法,作了如下规定,并非完全没有什么范围,现抄录该法有关条文如下:
     1、公债及依特别法令设立的公司债的应募承受或买进。
     2、以国债及其他前款有价证券为担保的贷款。
     3、邮政储金;
     4、对于储蓄银行及依特别法令设立的银行存款。
     5、对于前款银行以外的银行的存款
     1.委托人 , 它是提出设定信托并转移信托财产,授权受托人管理相处分财产的人。任何具有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均可作出自由意思表示,要求设定信托。但不得把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设定信托的目的是为本身或第三者的利益,所以委托人与受益人可为同一方。委托人也可以为第三者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不要求别的受托人.而授权自身充当受托人,此时委托人与受托人处于同一方。这种信托关系为英美法系所承认,称其为"宣言信托度"或"宣示信托制度"。若某项信托助产为几个人所共有,共同提出设定信托,委托人就是数个人,称为共同委托人。
        委托人的资格在法律上有一定的限制,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不能成为委托人。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于受托人,即失去对此种财产处置权.但他对受托人享有下列权利,如:要求受托人按照订立的契约提供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劳务的权利;改变信托管理方式的权利;要求受托人补偿信托财产损失的权利,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处理报告的权利;要求依法对受托人辞任的承诺与解任的权利;以及当信托终止,而无信托行为规定的财产归属者时,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等。委托人在法律与制度上明确享有上述权利.是维护正当信托关系的需要。
    
    
     X.
    
     一、 信托: 信托也就是指财产所有者其运用其财产达到某种目的,但由于本身条件的限制,或没有时间,或没有能力和经验等,而无法自己去实现这一目的,于是便可委托一个可信任的人或机构,将财产转移给后者,由其代为管理和运用,以达到这一目的。
     二、 信托种类: 信托可分为以下种类:
     1. 自由信托和法定信托
     2. 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3. 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4. 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
     5. 担保信托、管理信托和处理信托 金钱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和金钱债权信托
     三、 信托的职能: 信托的职能有三种:
     1. 财产事务管理职能
     2. 金融职能
     3. 信用服务职能
     四.信托关系人 : 联结信托关系三方当事人的总称叫信托关系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称为信托关系人。信托关系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信托关系的确认 根据信托法理.确认信托关系的存在.可用以下几个标志进行观察:
     1.信托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是否明确 首先,信托关系不是一般的信用关系.一般信用关系都要以信任为基础.信托关系也是以信任为基础.这一点是共同的,而一般的信用关系的当事人只是双方之间的相互关系,比如借贷关系或租赁关系等。但信托关系中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这是明显的不同。其次,一般信用关系中.当事人的主导作用是可以转换的,以银行的存贷款信用关系为例:在贷款时,银行处于主导作用地位,贷与不贷,由银行掌握控制,起主导或主动作用,反之.在吸收存款时,银行处于被动或从属的地位,存与不存.决定于存款人的意志,银行无权强制别人存款。可是在信托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委托人始终处于设定信托的主动一方,受托人和受益人则处于被动的一方.它们的主动与被动地位是固定而不能转换的。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起着主导作用。虽然有时委托人与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委托入与受托人也可以是同一人,但必须分清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地位的界限,不得混淆。确认信托关系是否成立,这点很重要。
     2.检验信托关系的成立是否有一定的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受托人受托管理或处分倍信托财产的依据和满足受益人具体要求的目标。信托关系中的信托目的.贯穿于三方当事人之中。委托人表示自由意思,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它们有以财产转移为目的成立信托关系,有以财产保管为目的成立信托关系,有以财产增殖为目的成立信托关系,以及为某种业务事项的代办为目的成立信托关系等。所以检验信托关系是否成立.要看其有否信托目的.没有信托目的的信托关系是不存在的。
     3.验证信托关系存在的文字依据 这种文字依据可以是契约形式或遗嘱形式.也可以是条例、章程和委托书等形式或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和法令形式。当出现某种习惯性的信托行为.并不形成明确的信托关系文件,就得用国家的法令作为肯定信托关系是否存立的依据。 所以,确认信托关系要以上述三个方面为标志进行商量.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不能承认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 习惯性信托行为 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和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人们处理自己的事务和财务已不可能都由个人力所能及地去完成,必须去求助于他人(包括个人或集体)才能解决。这种极平常的社会现象,久而久之,就自然形成一种习惯性的信托行为。最初的信托行为只是在家属、宗族和可信赖的其他亲友之间发生和存在。如有人生前立下遗嘱,怕有关事项在身后不能执行,无法实现其生前意愿.必须托付其可以信赖的亲属或友人协助。有人死后遗下妻儿,怕妻儿不会经营管理财产,发生生计困难,必须求人协助监护和经营.……如此等等。就自然形成没有什么报酬,单凭情谊关系的信托行为。以情谊为基础没有任何报酬的习惯性信托行为在简单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解决了许多人们本身不能解决的事务与财务问题,延续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
    
    
     Y.
    
       有价证券信托: 有价证券是以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作为信托财产而办理的信托业务。
    
    
    
     Z.
    
     1.资金信托: 资金信托是指以货币形态的资金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业务,是由委托人把货币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当信托终了,受托人将仍以货币资金的形式给付本金和收益。
     2.咨询业务: 咨询业务是信托机构办理的一项附属业务,利用信托机构的行业特点,为客户提供与信用有关的各种经济信息。 指定金钱信托 是指委托人仅指定信托资金运用方法和标的物的种类,概括地指出运用范围,至于具体如何运用,由受托人负责决定的金钱信托。例如:受托人可将信托资金用于贷款、贴现、购买公债或公司债,但并不具体地指定将信托资金贷给某企业或单位,也不要求具体地办理何种贴现,或用来购买何种公债或公司债券,这完全可由受托人凭自由意思决定.只要能保证这种金钱信托的收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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