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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世纪英国法制史上的"尤斯"制,只不过是现代信托的原型,不是完备的信托结构。信托结构的真正定型,是在英国的16世纪。
规避"没收法令"免使土地遭官府没收的"尤斯"制在英国一直沿用了200余年。它之所以能够存在并延用如此之久,实为英国两种法制对峙,得到衡平法保护之功。当时英国的法官又多为教徒,竭力维护宗教团体公益法人的利益,各封建诸侯于是又为之不安。英国君主亨利八世(1509一t557)继位后,为了保障其统治者的利益,深觉"尤斯"制对王室和诸侯收益的严重影响,非消灭"尤斯"制不可。公元1535年他颁布一个新的《尤斯条例》,宣告土地的受益人,同时也是法定的土地所有人。即是说,名义上掌握土地所有权的人.他并不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等任何其他权利,那么实际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人.即认为取得了普通法上规定的所有权,应照章课税。比如以原来实行的"尤斯"制来讲,某宗教徒把土地交与第三者所有(即名义上的土地所有人),不直接赠与宗教团体或公益法人,教堂只是使用或取得土地的收益,则官府不能用"没收法令"予以没收或课税。然而新的尤斯条例认为教堂具有对某宗教徒的土地使用权与收益权.即取得普通法法定的土地所有权.可以对某宗教徒的土地实施没收或课税。这个新条例的颁布.对已实行了200余年,当时在英国约有1/3的土地是置于原"尤斯"制保护之下的情况,不能不使广大民众和宗教徒产生一次极大的震动。
但是新的《尤斯条例》颁布后,在施行过程中,存在局限性,并末完全普及。首先.其适用范围只限于民间的"自由地"所有权的转移.不涉及"自由"以外的其他土地,不涉及土地以外的其他不动产,不涉及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新条例未能禁绝民间对于财产的寄赠问题。英国封建时代的土地制度,认为英王是全国土地的绝对所有人,臣属与民众占有土地是一种相对的土地所有权。并以占有的性质,把全国土地分为三类:
(1)臣属或民众永久占有,土地转移又是无限期的,称"自由地";
(2)定有期限占有的,在一定时期内握有土地所有权的,称为"租赁地",意即向英王"租赁"而握有土地所有权;
(3)依据习惯在某领域内领有土地,并负担特别义务的土地占有,称为"书证租赁地"。新条例不适用后两类土地的所有权转移,可以不被禁止寄赠。
其次,原来英国的"尤斯"制有两类寄赠方式:
(1)代握产权的名义所有人.为达到赠与的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亦尽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的义务,称为"特别信托"或"自动情托"。
(2)只代握产权,不负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的义务,称为"一般信托","简单信托"或"被动信托"。由于当时的"尤斯"制主要是不负管理义务的"被动信托"制,所以新条例禁止的效力也只涉及"被动"的制度.而对"自动"的制度所发生的财产寄赠不受其约束。所以说,新的"尤斯"条例在实施中有局限性。
新的"尤斯"条例颁布的结果,不但不能禁止一切寄赠行为的发生.反而促使另一种财产寄赠方式的出现。这种财产寄赠方式称为"双重尤斯"制,双重尤斯可说是"尤斯上的尤斯"。因为新条例对第一个"尤斯"有约束作用.对第二个"尤斯"却失去了约束效力。所以双重尤斯的形成是为了躲避新的《尤斯条例》这个法令。现举例说明之.土地持有者教徒本人先把土地转让给儿女.这是第一个"尤斯".转让的目的仍然是为宗教团体的利益,并非为了儿女。然后由儿女把土地再转让给第三者,这是第二个"尤斯",第三者一般是土地持有者亲密的朋友。则其儿女是第一个受托人,第三者是第二受托人。在第二个"尤斯"中,其儿女转让土地是为儿女自身的收益,则其儿女是第二个受益人.根据新的《尤斯条例》被看成所有权。在第二个"尤斯"中,根据《尤斯条例》教堂被看成所有权,官府可以没收。由于采用双重尤斯,教堂的收益则不适用于新的《尤斯条例》限制,不能认为教堂取得普通法法定的土地所有权,没有约束力,官府不能没收。
第二个"尤斯",即为现代信托的真正结构。所以国外一些学者认为英国颁布《尤斯条例》的年代1535年,是信托结构的完善.是现代信托真正之由来.《尤斯条例》的颁布.其结果是在普通法法律上对长期流传于民间的原来的"尤斯"制得到了确认。这条法令的本意是要限制"尤斯"发展,禁止宗教徒采用"尤斯"办法躲避官府的没收土地和课税.达到维护君主的自身利益。由于新条例的局限性,它的施行,反足以增加其他各种寄赠方式的出现,"双重尤斯"制即是明显的一例。并且信托观念因此而更为广泛传播。现在研究信托起源的多数学者认为:现代采用的信托一词--"托拉斯",实起用于英国十六世纪的"双重尤斯"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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